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李禹靚
被 告 郭校 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7,33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4萬7,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反面)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
情形,應予淮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
告至94年4月10日止,共積欠4萬7,337元(其中本金4萬2,43
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
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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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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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2,437元│自民國94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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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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