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告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火鐵 、 徐建華 、 劉木堃 、 王清河 、 曾明治 、潘蜜、 劉秀珠 、 李冠頡 、 郭堂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23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3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