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明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陳玉玄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駛,因被告蔡政霖、告訴人鄭明吉分別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時,均閃煞不及,被告蔡政霖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乃擦撞告訴人鄭明吉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方,致告訴人鄭明吉及陳玉玄人車倒地,告訴人鄭明吉因而受有左腳踝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玉玄則受有胸壁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政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政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明吉、陳玉玄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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