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字第413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建
邱奕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路下湖巷28號,
有戶籍謄本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