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韋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韋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韋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15至2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有意見詢問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6日;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2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