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第三人華南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範圍,經相對人以聲請人之配偶 陳冠印 (相對人之子)於民國95年1月12日死亡後,未擔負支出配偶之喪葬費550,000元為由,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248號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然聲請人認前開假扣押顯有錯誤,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4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查明兩造間迄無起訴之事實無訛,有卷附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既尚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可能之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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