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鄧明政
林美芳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
5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6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83,701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2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另聲請人於99年12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進行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請准僅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
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停止,應屬有據。
三、茲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能因而導致其債權無法因拍賣聲請人之財產而獲清償,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訴之利益為183,701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以此作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使其債權即時受償,故其所受之損害應僅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額為27,555元(計算式:183,70
1×5%×3=27,555,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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