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秀鑾

輔助人 楊麗美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秀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前於113年4月22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有債權人表示異議,爰於113年6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1、35頁),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依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不免責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9、4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55歲(59年生),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法院為其裁定輔助人,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0日調查時,聲請人代理人陳報聲請人於清算後仍無工作、沒有領取任何保險給付,目前收入來源為身障補助及國保遺屬年金,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質,隨時可能因社會經濟、政府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為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人因自身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維生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無工作收入,雖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陳報目前收入、支出狀況同清算裁定時所認定標準,惟本院考量清算程序時為112年,目前已114年,生活背景及物價仍稍有落差,若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8,618元觀之(見本院卷第51頁),應無餘額,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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