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一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晶片金融卡遺失為由而重新申請補發晶片金融卡並於當日扣除製卡費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使帳戶內之金額僅餘一百零一元後,隨即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甲○○因遭人撥打電話恐嚇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時,將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上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重新取得之晶片金融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人在臺中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之甲○○,並向甲○○謊稱其子 沈裕 昇在軍中之輔導長邱先生,復向甲○○騙稱因其子 沈裕昇 出公差時與人打架而對方送入醫院住院,連同其子沈裕昇總計有三人,其中一人之家長係江先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已與對方談妥和解金額是三十五萬元,三人須平均分擔十一萬六千七百元,並恫嚇甲○○如果不匯款的話,其子沈裕昇將由軍中送軍法處理,致甲○○心生畏懼隨即外出籌錢,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該自稱係軍中輔導長之邱先生復再撥打電話至甲○○住處向甲○○騙稱上開和解金須匯入前揭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隨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設址於臺中縣○○鎮○○路○段○○○號「大甲鎮農會」以臨櫃之方式匯款十一萬六千七百元至其指定之前揭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犯罪集團成員於甲○○匯款後,即以乙○○所交付之晶片金融卡與密碼以在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各提領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六千元、七百元而將甲○○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其後甲○○於匯款後始發現其子沈裕昇並未於軍中與人有發生事故,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前往派出所報警,經警依甲○○所提供之「大甲鎮農會」匯款委託書追查帳戶之申請人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申請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九十六年間有一次與我太太到中壢市的公園,當天晚上我跟我太太一起睡在公園椅子上並將帳戶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中,等我睡醒後背包連同置於其內的存摺、晶片金融卡都不見了,至於密碼我都設定成我生日即00七四一六,但是他人之所以會知道我晶片金融卡的密碼,那是因為我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害人甲○○因遭人撥打電話謊稱其子沈裕昇出公差時與人打架須給付和解金,否則將遭送軍法處理,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怖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大甲鎮農會」匯款十一萬六千七百元至前揭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大甲鎮農會」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九五四六號函送被告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0七三三0號函送被告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所指述遭人恐嚇如不匯款將移送其子沈裕昇軍法處理因心生畏懼因而匯款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係遭竊云云,然查被告乙○○上開帳戶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晶片金融卡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等情,此有被告乙○○申請書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四四頁),而被害人甲○○卻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並於當日由他人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重新申辦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將匯款提領一空,倘非被告乙○○交付前揭重新申請之晶片金融卡與告知他人密碼,他人又如何可能於被告乙○○甫取得晶片金融卡之翌日即提領被害人甲○○之匯款?況參諸被告乙○○供稱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係設定為其日生,其並無遺忘之可能,又為何要將重新申請之晶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並讓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一併遺失?另觀諸被告乙○○上開帳戶於重新申請晶片金融卡之當日僅領一百零一元,又為何要將之隨身攜帶並使之連同存摺一併遺失?綜上,顯見被告乙○○所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係遭竊各節,均係虛偽,而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使被害人 黃茂洲 遭犯罪集團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亦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性質,然其施用恐嚇手段,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此等見解並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第一七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第八五六號判決)。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高達十一萬六千七百元對被害人甲○○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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