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01號聲請人 張世達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悠遊卡愛心卡、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瑞芳區、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110年度發放專用垃圾袋抵價券通知單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暨勞工法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職業災害給付義務應以法定給付標準給付完竣始歸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被上訴人球員兼裁判,判決文書法證只是推測、判斷和略識之無,被上訴人想消滅司法公正,請詳見110年11月6日準備書狀附件及110年8月17日診斷書、110年12月9日陳報狀,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導致下背疼痛概述不備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是應用法學、與自然科學的全貌故意虛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被上訴人欺上壓下27個月,為此提起上訴,請讓人民相信法治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仍是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實或法律上主張,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對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經核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高維駿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