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 趙培基
彭慶舜 鄭任昆 吳金波 柳景泰 馮金峰 郭義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幼華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培基、彭慶舜、鄭任昆、吳金波、柳景泰、馮金峰、郭義勝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4,405元、新臺幣191,921元、新臺幣179,388元、新臺幣204,276元、新臺幣187,688元、新臺幣199,783元、新臺幣223,644元為原告趙培基、彭慶舜、鄭任昆、吳金波、柳景泰、馮金峰、郭義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趙培基、彭慶舜、鄭任昆、吳金波、柳景泰、馮金峰、
郭義勝(下稱原告7人)分別先後受僱於被告,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其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然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7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7人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為固
定制度,3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夜點費。因3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原告7人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2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7人有預先排定3班輪值時間均要上班,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2天1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而每月8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7人分別預先排定報備被告,故每星期原告7人至少輪2次大夜班和2次小夜班,而固定每8天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然加班費發放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及加班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繁複程度決定,故原告7人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比加班費要來的高,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一部分,基於舉輕明重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又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依序給予固定之250元、400元,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則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7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再者,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勞務做更進一步報償,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況小夜班及大夜班兩者夜點費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係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足徵夜點費確為勞務之對價。是夜點費係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原告7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而於結清舊制年資前
分別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夜點費,其結清前3個月及結清前6
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7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為基準予以核算之退休基數,及得請求之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另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7人退休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7人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對原告7人為被告之員工,且被告計算勞工舊制退休金時
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及原告7人之退休金基數、請求應補發退休金計算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認為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不應給付。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關於工資之認定,應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故本件夜點費是否符合工資之認定,亦應以此為判斷。被告之夜點費發放始於38年,斯時被告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工作之員工即曾簽准予以夜間膳食津助,並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是被告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夜班員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經濟部於42年7月14日以「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為由,來令要求被告停發夜點費,是夜點費發放與否仍然屬於被告得自我決定之權限,為任意性恩惠給付,並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又被告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復經歷次修正、調整夜點費金額情形,可證被告確實會參酌物價指數而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夜點費金額,而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涉,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津貼」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若謂夜點費屬工資,顯然忽略夜點費並未符合需具勞務對價性之要件。
㈡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
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該等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故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原告7人之輪班工作型態,在原告7人受僱之初即已知悉,而成為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且因各員工間之輪值夜班時數大致相同,員工間不存在有班表不公平之情形,被告實無須以夜點費之名義給付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較多之工作報酬。被告於夜間輪值時所為之勞務提供,與夜點費之發放並非處於勞務契約下同時履行之關係,完全不具有對價性。
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
款所明定不列入工資計算之項目中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觀其修法理由,係因事業單位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此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之名義發放,藉以規避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修法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惟尚難以上開法令之修正遽認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2字0000000000號函同此見解。是勞基法及施行細則既未規定「夜點費與誤餐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應為個案認定,則被告給予員工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不符勞基法第2條第3項關於工資之定義,即非屬得計入平均工資之標的,故國營事業相關法規並未違反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原告7人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原告7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其
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依法應依照行政院及所屬經濟部訂定之標準。依前開經濟部函釋,夜點費即非屬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被告無權自訂標準支給。又被告所給予之夜點費既未計入平均工資,即未納入薪資報稅,被告為國營事業,受審計單位監督,惟亦未見遭糾舉,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確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原告7人受僱於被告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監督乙情,當知之甚詳,上開函釋亦為國營事業員工所周知,則其作為工作規則之一部,洽屬允當,兩造同受拘束,被告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原告7人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之發給為一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故原告7人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7人主張其等先後受僱於被告,並於109年7月1日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事宜,其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及6個月經被告核發之夜點費、夜點費平均值,均如附表一所示;另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基數、辦理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及6個月,經被告核發之夜點費平均值、計算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出具屆齡退休人員離退前六個月每月輪班工作夜點費、離職金計算清冊、輪班即加班時數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01至102頁),堪信原告7人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四、原告7人主張其等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應將其等任職期間所領取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依此,所謂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準此,勞工勞力所得之報酬,只要在一般情形下,係屬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屬固定,仍屬工資,亦即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若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則非工資。從而本件兩造爭執原告7人所分別領取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為判斷。經查,原告7人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動之職務,原告7人為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被告為該法條所稱之雇主,均可認定。原告7人於任職期間,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上開夜點費係被告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工作性質,原告7人於夜間工作乃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夜班乃為原告7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就原告7人任職期間須輪值夜班,及夜班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並不爭執。據此,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僅在未實際值班,不得領取夜點費;顯然上開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7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原告7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7人結清舊制年資得請領之金額,均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由夜點費沿革以觀,上開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工作
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被告才改以發放現金,且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既將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工資之給付固可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前揭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訂立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及勞委會函示意旨已說明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故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42年7月14日令及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91至94頁)。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年度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說明:二、㈡…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且各事業之間因屬性及負擔能力不同而有不同水準,…夜點費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該函並以:「說明:二、㈤…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有關工資認定疑義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詳附件8)。」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內容:「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是否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原則,而為個案認定,並未排除夜點費之性質為工資,故被告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訂立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及勞委會函示意旨已說明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故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尚難採取。
㈣綜上,前開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
夜點費屬於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被告於原告7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未將渠等在職期間領取之夜點費分別列入平均工資予以核計,且若將原告7人在職期間領取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渠等所得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即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7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如數給付該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7人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7人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惟被告就前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部分迄未給付,則原告7人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7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方瀅晴附表一:
編號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日夜點費(新臺幣)結清舊制前6個月結清舊制前5個月結清舊制前4個月結清舊制前3個月結清舊制前2個月結清舊制前1個月結清舊制前3個月平均結清舊制前6個月平均1趙培基109年7月1日5,200元4,400元5,200元4,700元5,200元5,200元5,033元4,983元2彭慶舜109年7月1日5,200元4,400元5,200元4,700元5,200元5,200元5,033元4,983元3鄭任昆109年7月1日5,200元4,400元5,200元4,700元5,200元5,200元5,033元4,983元4吳金波109年7月1日5,200元4,400元4,950元4,950元5,200元4,800元4,983元4,917元5柳景泰109年7月1日4,550元5,200元4,800元4,800元4,950元4,950元4,900元4,875元6馮金峰109年7月1日5,200元4,700元5,200元4,800元4,800元4,950元4,850元4,942元7郭義勝109年7月1日5,200元4,700元5,200元4,800元4,800元5,200元4,933元4,983元附表二:
編號原告退休金基數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基數1趙培基035174,405元109年8月1日2彭慶舜1.537191,921元109年8月1日3鄭任昆036179,388元109年8月1日4吳金波3.3333338.16667204,276元109年8月1日5柳景泰038.5187,688元109年8月1日6馮金峰436.5199,783元109年8月1日7郭義勝11.8333333.16667223,644元1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