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6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霖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應更正為「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第4至7行原載「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文明 』之人所交付之」,應更正為「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受寄『劉文明』之人所交付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陳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本件原起訴罪名固指被告係犯收受贓物罪,惟嗣公訴檢察官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寄藏贓物罪」,應予敘明。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告訴人 戴明杉 、 余淑娟 所遭竊之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之贓物皆為證件或證照,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抑且,被告僅係囿於情誼受託寄放,未為己牟取任何不法利益或欲以之為非,可責程度亦相對較輕,再者,各該證件、證照皆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幾已悉告弭平,復被告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無」,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