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清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雖104年度聲字第524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郁筑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6日上午│104年4月21日下午4│104年5月15日晚間6│││11時30分許│時30分許│時11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2、4485、4738、5│16976號│16976號│││349、5350、62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9│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6日(聲│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請書誤載為104年3││││││月26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9│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4102號│7047號│7047號││├─────────┴─────────┴─────────┤││編號1至編號9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17日下午3│104年5月18日晚間9│104年6月12日凌晨1│││時41分許│時30分許│時59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76號│16976號│169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047號│17047號│17047號││├─────────┴─────────┴─────────┤││編號1至編號9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6日下午4時│104年7月14日晚間7│104年8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時18分許│25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76號│16976號│169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047號│17047號│17047號││├─────────┴─────────┴─────────┤││編號1至編號9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7││││實││號││││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7││││判││號││││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102號││││├─────────┴─────────┴─────────┤││編號1至編號9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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