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2號
原告永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2303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志強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彭志強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彭志強使用。彭志強嗣於113年12月10日駕駛該車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係彭志強之繼承人,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彭志強沒有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聞報導畫面截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