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VANCUONG(中文名:謝文強;越南籍)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VANCUONG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以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及超速等方式」,均更正為「以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及隨意高速穿梭於機車與自小客車之間(蛇行)等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44分許」,更正為「16時許」;第9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竟於同日16時44分許,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數第2行「右側無名指及右側小指多處擦挫傷」,更正為「左側拇指、右側無名指及右側小指多處挫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 陸敏理 112年2月17日於彭厝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21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恐因自己為失聯移工一事為警查獲,竟於警方攔查時,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以高速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等危險方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又於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因不慎自摔,員警上前欲逮捕之際,以如聲請所指方式妨害警員陸敏理依法執行勤務,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見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逾期居留境內,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公安秩序嚴重,顯不適宜在境內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59號被告TAVANCUONG(越南籍)
男31歲(民國81年【西元1992】1
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VANCUONG(中文姓名:謝文強)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詎TAVANCUONG因恐自己為失聯移工一事為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及超速等方式,行駛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4段,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TAVANCUONG因為逃離追捕而跨越雙黃線擬欲迴轉時而自摔,其明知警員陸敏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警員陸敏理上前逮捕之際,伸手反抗並奪取警棍,致警員陸敏理受有右側腕部、左側前臂、右側無名指及右側小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陸敏理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VAN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接續以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及超速等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