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告 劉蒨英 被告 林立騰
符娟娟 何守 為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立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符娟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何守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立騰負擔二十分之七,由被告符娟娟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何守為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起訴之初,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林立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符娟娟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何守為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1頁)。嗣於107年9月27日具狀上開聲明第1項就請求被告符娟娟應給付之部分,變更為:「被告符娟娟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兩造政治立場不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馬
總統加油」社團之網路平台內,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經原告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065、6286、6287、6288、6289、6299、8795、8799、9155、9157、9161、10861、10862號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立騰拘役30日、被告符娟娟拘役20日、被告何守為拘役10日,嗣經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符娟娟除前開所載之言論外,另於網路發表「死老巫
婆、死B爛B臭B癌B瘤B傻B奧B臭B操你媽的B、假藍的臭綠蛆、賤人、賤貨」等侮辱原告,而被告何守為亦繼續於網路上以賽貂蟬等含沙射影羞辱原告為母豬,並誹謗原告為法院認證之頌棍。原告於網路上具有一定影響力及號召力,且部落格文章被大量引用,閱覽率高達5,300,000人次,具有一定知名度,惟僅因政治立場與被告不同,即遭受被告於網路平台之前開言論誹謗及羞辱長達一年餘,原告之身心因此受創極大,故審酌網路之罵人價目表(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17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立騰應給付原告12萬元、被告符娟娟應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何守為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立騰抗辯: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符娟娟抗辯: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對民事部分不求償。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 何守則 抗辯以:同意給付3,000元,惟原告請求之其餘
金額,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就超過3,000元部分,請求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於臉書「馬總統加油」社團之網路平台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經原告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65、628
6、6287、6288、6289、6299、8795、8799、9155、9157、9
161、10861、10862號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立騰拘役30日、被告符娟娟拘役20日、被告何守為拘役10日,嗣經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貼文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何守為雖陳稱:並未指名道姓罵原告等語,然被告何
守為貼文「操你娘的死娘炮死八婆,不要只會濫用司法資源當個訟棍,你他媽的有種當面出來喬一下啊!」、「媽的!一個是頭上沒幾根毛自以為很悶的死Gay,一個是照個相老伸出隻剪刀手裝萌的歐巴桑。這兩個人老是抱在一起互相取暖,看了就噁心。」等語,原告具名「劉蒨英」留言:「帶種點啦,在說誰,就告訴大家呀。怕被告就不敢點名,還要這樣打腫臉充胖子嗎?」等語,被告何守為即留言:「哈哈大笑,拎北就是罵妳啦!自己上來對號入座。妳不伸出剪刀手就不敢照相嗎?」等語,原告再留言:「所以就是在說我囉。」等語,『陳 友達 』立即留言:「 阿胖 不要上當,他們全是小人作風,還以正藍軍自居」等語,被告何守留言:「友達兄,阿胖瞭啦!死巫婆跟死GAY能玩的把戲不就是這樣而已嗎? 惠美 姐,有的人就是犯賤,不被人罵個幾句就渾身不舒服」等語,有網路列印資料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8頁至第9頁),故被告何守為已以上開留言指明確認指稱對象為原告,並經加入該社團之人共見,被告上開抗辯,實不可採。至於被告符娟娟陳稱:原告於刑事庭曾表示對民事部分不求償等語,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案件107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稱:「2月2日有開調解庭,我人到了他們三人沒有一個人到,我已經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法院來決定,符娟娟其實我二月二日要給她機會,而且我是被長期 霸凌 ,不是我去霸凌他們,他們的言行讓我無法原諒,不可能和解。」等語(見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37頁),並無被告符娟娟所稱之原告於刑事案件表明不對其民事求償之情況,被告符娟娟所陳,難認有據。
⒊被告於臉書「馬總統加油」社團分別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
,該社團屬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平台,參加成員均可檢閱該社團貼文內容,被告既慣常使用該社團平台,對於上情自有所悉,仍因與原告政治立場不同,而為附表所示貼文,其等必然知情貼文內容將為利用該平台之多數人共見聞。又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多為負面、貶抑字眼,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通念,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甚明。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被告貼文之舉,應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上述,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因各自政治立場不同,致生本件侵害原告名譽權事件,被告林立騰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名下沒有不動產或汽車,收入約數千元,106年薪資所得為5萬1,200元;被告符娟娟陳稱: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僅有汽車及機車各一輛,106年薪資所得為0元;被告何守為陳稱:大學畢業,目前月薪3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一輛,106年薪資所得為51萬8,063元;原告106年股利收入8,038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節,稽以附表之部分內容係因被告見聞原告之留言後貼文而來,被告貼文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立騰、何守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符娟娟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為適當之數,自應准許。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符娟娟另於網路發表「死老巫婆、死
B爛B臭B癌B瘤B傻B奧B臭B操你媽的B、假藍的臭綠蛆、賤人、賤貨」等侮辱原告;被告何守為亦於網路上以賽貂蟬等含沙射影羞辱原告為母豬,並誹謗原告為法院認證之頌棍,請本院一併考量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9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觀原告提出之被告符娟娟、何守為發表上開文字之網路列印資料(即附件二、三,見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並無指明所論者為原告,更非立即接續原告留言或回應原告留言而為,並無使多數人觀之而貶抑原告之社會價值或地位,自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不為本件審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所審酌。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3月1日送達被告林立騰、於107年2月27日送達被告符娟娟、於107年2月27日送達被告何守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立騰給付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符娟娟給付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何守為給付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立騰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符娟娟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何守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按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時,因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移送裁定,是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理,又因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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