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俊良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聲明僅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提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