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綋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綋 易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綋 易基 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時25分許及2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幸福路與經國一路旁之警用停車格內,無故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毀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中隊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編號192)、AUK-5713號(車身編號126)等警用巡邏車,致使上述車身編號192、126之巡邏車均受有右後方葉子板鈑金凹陷之損壞。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09063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施綋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毀損2輛警用巡邏車,均係侵害國
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警用巡邏車輛
,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待業中(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尚有毀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桃園中隊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132)警用巡邏車,至該車右後方保險桿卡榫脫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稱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參照)。衡以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同法第138條有關「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自應採與上開毀損罪之相同認定。
㈢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保險桿經裝回後對原先之功能、效用皆無影響(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所為並未使該巡邏車達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本院就聲請意旨此節所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被告施綋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綋易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幸福路與經國一路旁之警用停車格內,無故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毀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中隊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編號192)、AUK-5713號(車身編號126)、BEQ-5380號(車身編號132)警用巡邏車,致使上述巡邏車輛右後方葉子板鈑金凹陷、右後方保險桿卡榫脫落等多處毀壞,施綋易以上開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綋易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證明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編號192)、AUK-5713號(車身編號126)、BEQ-5380號(車身編號132)警用巡邏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