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

原告 張沛晴

被告 張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起,承租位在宜蘭縣地址不詳之民宿作為據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取得 阮氏香 「阿香仁愛餛飩麵」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後,即於110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唯」,與原告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6時20分、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遭其他成員轉匯款項,並轉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共1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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