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右倉

選任辯護人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右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東關路1段台8線35K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東關路1段係由東向西行之單行道,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反貿然由西往東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謝宥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擦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合併皮膚壞死;骨盆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之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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