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郁珊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偉郁
林子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70、26971、31114、31115、311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69、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郁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各為0.8739公克、0.8730公克、0.0557公克、0.16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3.1613公克)沒收銷燬之;杓子壹支沒收。其餘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黃偉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林子霽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游郁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9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居○街○○巷○弄○號4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20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游郁珊所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送驗淨重各為0.8803公克、0.8837公克、0.0584公克、
0.492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8739公克、0.8730公克、0.0557公克、0.16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3.1705公克,驗餘淨重3.1613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勺子1支,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黃偉郁為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且明知陳○○(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係未成年人,竟為下列各犯行: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6年7月初某日,以其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手機與陳○○持有之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青山公園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陳○○施用(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凌晨某時,以其所持有前開HTC廠牌手機與陳○○持有之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居○街○○巷○弄○號4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陳○○施用(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居○街○○巷○弄○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0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前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1支(另扣得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林子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居○街○○巷○弄○號4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黃偉郁施用(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郁珊、黃偉郁、林子霽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搜索票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依聲請人所附之證據,足認對在場之人即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搜索必要時,縱在場之人不明,亦可對在場之人核發搜索票。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據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具體事證,聲請對臺中市○○區○○路○○號被告黃偉郁住處及同市○○區居○街○○巷○弄○號4樓被告游郁珊住處實施搜索,受搜索人包括被告黃偉郁及在場人,應扣押之物為受搜索人持有之毒品、吸食器、分裝夾鍊袋、電子磅秤及其他可為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施用或販賣之證物,經本院審查許可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1552號搜索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聲請案卷查證無訛,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臺中市○○區居○街○○巷○弄○號4樓及在場人即被告游郁珊執行搜索,並扣押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勺子1支,於法並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游郁珊之辯護人主張該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勺子1支,係無搜索票取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認定被告黃偉郁、林子霽上揭犯罪事實所引用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偉郁、林子霽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3、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暨沒收之宣告:
1、被告游郁珊部分:⑴訊據被告游郁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杓子1支扣案,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52號搜索票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偵查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毒偵4071號卷第23至第2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7C1900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4071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游郁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425號鑑驗書(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15號偵查卷第83、84頁,扣案之白色碎塊2包、白色粉末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份,送驗淨重各為0.8803公克、0.8837公克、0.0584公克、0.492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8739公克、0.8730公克、0.0557公克、0.1694公克,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3.1705公克,驗餘淨重3.1613公克)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游郁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郁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核被告游郁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游郁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游郁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游郁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前從事清潔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各為0.8739公克、0.8730公克、0.0557公克、0.16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6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勺子1支係屬於被告游郁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郁珊供陳在卷,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被告黃偉郁部分:⑴訊據被告黃偉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轉讓第二級
毒品予未成年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中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證人即受讓之未成年人陳○○於警詢(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4號偵查卷第73至第75頁、第79至第83頁、第85至第89頁)、偵查(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71號偵查卷第111至第115頁、第139至第141頁)證述屬實,並有被告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被告黃偉郁持有之HTC廠牌手機與證人陳○○持有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代號暨對話翻拍照片、證人陳○○帶同員警至青山公園指認拍攝被告黃偉郁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之照片(見同上偵26971號卷第101至第107頁)、證人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26971號卷第97至第99頁,證人陳○○之尿液經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附卷可稽。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1支扣案,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52號搜索票(見同上偵26971號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26971號卷第21至25頁)、臺中市政府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同上偵31114號卷第10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偵31115號卷第87頁,被告黃偉郁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佐憑,足徵被告黃偉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偉郁上揭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核被告黃偉郁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被告黃偉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合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二者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比較從重罪加以處斷。本件被告黃偉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成年人,受讓之陳○○係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者,應依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核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該罪經加重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重,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偉郁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黃偉郁所為上揭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黃偉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揭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陳○○之犯行,所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意見)。另被告黃偉郁雖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03年侵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應論以累犯;惟被告黃偉郁前除有妨害性自主之刑案前科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本院考量被告黃偉郁前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本件所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相當之關連性,且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陳○○僅2次,數量微少,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難謂其係因對刑罰反應顯然薄弱而再為上揭犯行,所犯亦無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黃偉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易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未成年人陳○○施用2次,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陳○○身心健康,非無可議,且自行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繼續施用甲基安非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數量非多,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1支,均屬於被告黃偉郁所有,分別供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陳○○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偉郁 陳明 在卷,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被告林子霽部分:⑴訊據被告林子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受讓之共同被告黃偉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71號偵查卷第119至第125頁),且共同被告黃偉郁確實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林子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子霽上揭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核被告林子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被告林子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合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二者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比較從重罪加以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子霽轉讓予黃偉郁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共同被告黃偉郁於受讓時亦為成年人,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此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被告林子霽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子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易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仍無償轉讓予黃偉郁施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黃偉郁身心健康,事後坦承犯行,轉讓數量非多,黃偉郁本即染有施用惡習,情節不重,暨被告林子霽自陳國中畢業,前從事鋼鐵業,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游郁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郁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居○街○○巷○弄○號4樓住處,無償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黃偉郁施用,因認被告游郁珊另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游郁珊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非以證人即受讓之共同被告黃偉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扣案之被告游郁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卷附證人黃偉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郁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沒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郁施用,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1、證人黃偉郁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該證人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據以推認該證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游郁珊所無償提供。2、被告游郁珊曾於107年9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居○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如前述,則被告游郁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游郁珊有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證人黃偉郁施用。3、證人黃偉郁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最近1次是於107年9月19日16時左右,在臺中市○○區居○街○○巷○弄○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其尿液檢驗結果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朋友游郁珊無償提供伊施用,游郁珊只有提供1次,約1公克,游郁珊拿安非他命給伊就去睡覺,沒有與伊一同吸食云云(見同上偵26971號卷第35、36頁);而於偵查中則稱最後1次是107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游郁珊位於○○區居○街○○巷○弄○號4樓施用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放伊自己帶在身上的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游郁珊直接將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請伊云云(見同上偵26971號卷第1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改稱伊於107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臺中市○○區居○街○○巷○弄○號4樓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趁游郁珊睡覺時從桌上拿來施用,係伊自己拿來施用,游郁珊不知道,沒有經過游郁珊同意,伊與游郁珊係朋友關係,當天伊中午前去游郁珊家裡幫忙生活鎖事,待到隔天凌晨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2頁)。細觀證人黃偉郁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游郁珊如何提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已非全然相符;復與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游郁珊是否提供或知情同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不一。況被告游郁珊與證人黃偉郁係朋友關係,當天中午前至上址迄隔日凌晨始離去,停留時間非短,佐以證人黃偉郁於警詢中供稱游郁珊拿安非他命給伊就去睡覺等語,顯難排除證人黃偉郁趁被告游郁珊睡著而不知情之際擅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可能。4、綜上所述,證人黃偉郁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被告 黃郁珊 於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僅能證明證人黃偉郁及被告黃郁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證人黃偉郁前後不一之供述,遽令被告游郁珊負本件轉讓禁藥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游郁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郁珊有何轉讓禁藥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游郁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謝珮汝 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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