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042號原告旭展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告 伊莎貝拉 金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禹介民為被告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承賢 ,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已變更為禹介民,有被告於102年5月2日具狀陳報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乙事,嗣本院於102年5月1日宣示判決後,被告始於102年5月2日具狀表示法定代理人確有變更乙事,嗣並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