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杜雨澐 相對人 張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杜雨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張啓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許凱智 所提起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6號(即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張啓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在路邊執行油管探測工作時,遭許凱智酒後駕車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廣泛性軸索損傷、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AIS=5)、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創傷性氣胸,昏迷指數9分。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成立醫院)鑑定,認「其立即性思考判斷與問題解決、對自我狀態的理解與監控、記憶與學習力、邏輯性分析組織等能力皆有明顯受損,導致其呈現病識感不足,以及難以獨自勝任生活與財務管理之能力而需他人協助。再者,其目前對事件情境脈絡之理解描述前因後果之發展有明顯缺損,影響其行為反應,依據車禍後病歷記載的狀況與本次評估結果,張員目前有部分意思表示、部分受意思表示,及部分理解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足見相對人意識有嚴重缺損,而無完全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相對人現住在安養機構,父母均已過世,無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三親等旁系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恐延遲訴訟,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訴訟能力指在訴訟上得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資格或能力,所為「獨立」即表示不必他人代理,自己即可為或受訴訟行為。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精神鑑定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訴字第1916號(即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成大醫院精神鑑定經多專業團隊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僅有部分意思表示、部分受意思表示,及部分理解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足認其在訴訟上欠缺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資格或能力,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去世,無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親等旁系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最為密切,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情理並足以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定,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