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佳晏

選任辯護人林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佳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佳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佳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已與告訴人 何鎮宇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業於112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上開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且諭知緩刑之前案判決,緩刑尚未期滿,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力,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何佳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急速通手機配件王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何鎮宇所管領並陳列貨架上之「秦華-36W三孔2C+1A充電器-白」(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598元)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走出店外。嗣經何鎮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鎮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鎮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10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佳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鎮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月 19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月 23日

          書記官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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