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七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再審聲請人 施王秋香 再審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六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二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一○六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迄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部分:
⒈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提起上訴,核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僅陳稱不服本院一○五年度士小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另狀補提理由等語。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已逾二十日之期間,未見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以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
⒉惟查相關判例,「第二審上訴狀固應表明上訴理由,惟此
規定乃為促使第二審可迅速充實之審理而定,屬於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縱未記載於上訴狀內,亦不得謂其上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參照);「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裁定亦認:「抗告人受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亦稱『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足可認抗告人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能僅因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認其上訴程式有欠缺。對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已定期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上訴人始終不提出者,並無明文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之規定。」另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雖屬上訴不合法,惟因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予以排除適用,此觀諸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於八十九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自明。
⒊原確定裁定雖稱再審聲請人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再審聲請人提出理由書。故應由第二審審判長以裁定限期命補正,但第二審審判長並未通知再審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書,即遽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第一審判決上訴理由書:
⒈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一審業將原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四
萬零五百四十九元更改、變更為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業已「捨棄」原起訴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再審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既已表示捨棄對再審聲請人有關四萬零五百四十九元之請求,原第一審法官本應作成再審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但原第一審法官卻認定僅為損害賠償求償金額之縮減,而將不同人、事、時、地、物(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認定為同一事件,明顯違背法令(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⒉再審相對人原起訴訴訟標的之金額,乃是依據第二次證人
林清文 所提供之估價單(證人林清文作證時陳稱,第一次之估價單係本件車禍前一年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之估價單),其說詞顯有疑問。再審聲請人因而請求提供該前次之修繕照片、警局報案等相關資料及發票,此為再審聲請人言詞辯論重要且必要之攻擊方法與理由,原第一審法官卻於第二次訊問證人後,旋即終結言詞辯論,率爾自行認定與速斷,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減輕或免除再審聲請人之舉證責任,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按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該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參照)。原第一審法官僅依最高法院關於折舊之民事庭會議決議、判決,卻不調查估價單之項目、工資、塗裝、鈑金是否有灌水與浮報,對於證人第二次所提供估價單之真實性恝置不論,又在無任何科學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所提出照片真實性之情況下,即輕率認定為此次車損維修之照片,明顯偏袒再審聲請人。另再審聲請人僅因訴訟經濟考量,始表明暫不送請肇責鑑定,並非如原第一審判決偏袒再審相對人所述,再審聲請人不送請肇責鑑定即益徵本件交通肇事過失責任明確。
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撤銷。⒉再審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終局判決不得上訴;對於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截然有別。因此,民事訴訟法就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關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之限制,設有特別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⒋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參照)。準此,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須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為已足。如不表明,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參照)。
㈡惟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內容相同。亦即上訴理由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的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之。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者,逕由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可(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就原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除於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並為上訴之聲明外,就上訴理由部分,僅陳稱另狀補提理由等語。然迄原確定裁定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均未補具對原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理由書。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是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至再審聲請人所述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原第一審判決上訴理由書部分),實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審查對象即原第一審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等情,予以指摘,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存在,其就此部分所為之再審聲請,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黃筠雅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