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玲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林 雪娥吳璧 如、 徐嘉琇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 林雪娥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林雪娥等人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吳璧如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雅玲固坦承系爭華南、臺企帳戶為其開立並申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華南、臺企存摺、提款卡,是106年7、8月搬家時遺失的,我有掛失臺企的提款卡,上開提款卡密碼中,我有一組有改過,是改成我的生日,密碼都寫下來放在開戶的信封內,我沒有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華南、臺企帳戶為被告申辦,於106年7月以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非由被告持有、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均稱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嗣後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51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45頁),核與被害人林雪娥、吳璧如、徐嘉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02號卷【以下簡稱11602偵查卷】第4至
5頁、第15至16頁、第29至30頁),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璧如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徐嘉琇LINE通訊軟體內容截圖1份、被害人徐嘉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070046298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5月31日107新竹字第751587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11602偵查卷第6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7至23頁、第24至26頁、第31至39頁、第42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臺企帳戶於遺失後曾以電話掛失,然本院就此函詢臺企銀行,經該行函覆稱:上開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5月31日107新竹字第7515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開辯解與事實已有不符,再參酌被告對於遺失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原因,均未能詳細描述,其所辯顯有可疑之處。
2.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撿拾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8日13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吳璧如詐欺,使之受騙後,於同日14時08分,轉帳至被告系爭臺企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0分起提領出款項;於106年8月9日10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林雪娥詐欺,使之受騙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轉帳至被告系爭華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5分起提領出款項等情,有前述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資料在卷足按,且在該詐騙集團提領款項前,被告系爭華南、臺企帳戶內亦無任何小額款項測試之紀錄,足徵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對系爭華南、臺企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系爭華南、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致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取得其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入詐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法減輕其刑。其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害匯入款項,屬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等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被告所為,除助長詐財犯罪風氣外,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未見悔改之意,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所生危害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固將系爭華南、臺企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林雪娥│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8月9日13時30││││年8月9日10時25分│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郵││││許假冒林雪娥友人周│局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大成,撥打電話予林│南帳戶。││││雪娥向其借款5萬元│││││,致林雪娥陷於錯誤│││││而匯款。││├──┼───────┼─────────┼──────────┤│2│吳璧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8月8日14時許││││年8月8日13時許假│,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吳璧如友人,撥打│北投分行,以 舜鶴 生技││││電話予吳璧如向其借│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0萬││││款10萬元,致吳璧如│元至被告臺企帳戶。││││限於錯誤而匯款。││├──┼───────┼─────────┼──────────┤│3│徐嘉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8月9日15時58││││年8月9日12時30分│分許,在宜蘭縣傳統藝││││許,在臉書刊登販賣│術中心內自動櫃員機匯││││手機文章,致徐嘉琇│款2萬元至被告臺企帳││││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戶。││││並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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