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1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務人 彭裕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彭裕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29,077元消費款、新臺幣1,601元循環利息、新臺幣929元費用(含違約金),總計新臺幣31,607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61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077元
彭裕雯
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