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佩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管貳支,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佩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5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管2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48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則於106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5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50023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管2支係屬被告所有且已使用,經被告供承裝毒品海洛因注射之用,此有被告104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彰檢毒偵字第740卷第13頁至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雲檢毒偵字第74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