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因此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核被告鄭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兩位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本案兩位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但靠租金生活、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兩位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考量本案兩位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鄭又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前某日時許,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取得本案件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 王永興吳文揚 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永興、吳文揚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永興、吳文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又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在住處而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興、吳文揚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皆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王永興提出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4.

告訴人吳文揚提出之受騙匯款紀錄一覽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各警政機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6.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等

①告訴人2人皆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②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前之113年3月18日當日有2筆「跨行轉」、「跨行存」之100元、185元款項存入,然隨之以「讓貨轉」、「ATM現」提領100元、105元。然於113年3月8日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事實。

③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於32分鐘、21分鐘後,即有5筆均以「ATM現」提領2萬元而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魯麗鈴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永興

/告訴人

113年年初某日時許起,告訴人王永興瀏覽得社群媒體Facebook「 何承唐 」投資廣告,而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承唐」及「 劉雪慧 」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後,即可協助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0日

①上午10時25分

②上午10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吳文揚

/告訴人

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告訴人吳文揚經由Facebook瀏覽得股票投資貼文後,而加入Line群組「旭創周刊」,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參與投資布局,且於48小時內會將獲利匯回云云。

113年3月21日

①上午10時53分

②上午10時5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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