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群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群昭原與 張文彰 係同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持其所有之甩棍1支,從後方攻擊張文彰頭頸及背部計5下,致張文彰受有頭部撕裂傷2處共15公分之傷害。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甩棍。因認被告莊群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經被害人張文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粘凱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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