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1規定,已於本案被告甲○○行為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
「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
1、按95年6月14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新施行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
2、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分別為銀元30,000元以下與500
元以下。依照上述之修正後法律,其法定罰金刑提高後,
最高度刑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與15,000元;最低度刑則
皆為新臺幣1,000元。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刑
10倍,並換算成新臺幣,其罰金最高度刑雖均不變,然
其最低度刑則同為新臺幣3元,比較兩者,修正前之法律
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乃屬必減輕刑度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而已,故以修正
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
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
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時,所定之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相較於修正
前刑法同條款最長不得逾20年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
刑、自首、易科罰金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
駕車肇事,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足
證被告顯有因飲酒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與同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被告所犯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且
主動報案,並對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不逃避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證,被告
確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之過失致重傷罪
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事後不逃避裁判之態度
,並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李若琪 達成和解,態度頗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