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445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 律師

被告 金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506地號土地之經界,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狀內並未陳明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土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土地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土地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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