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詎於民國八十七年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萬壽路二段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失竊)為贓物,竟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收受之,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用該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七八之一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之同居人丙○○交予伊騎乘,丙○○告訴伊該車為其姐 蔡連花 所有,但伊無法找到丙○○云云。經查:
(一)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萬壽路二段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被竊一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確係乙○○所有遭竊之贓物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該車係丙○○交付一情,然為丙○○所否認,經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丙○○,其證稱:伊沒有交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予甲○○騎用,伊未曾借機車給甲○○,伊不知該BYF─三七八號重型機車係何人所有,伊自己有一部機車,但車號不是BYF─三七八號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助字第七六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借用前開機車之經過,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該機車係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中山公園向伊之同居人丙○○所借,伊要騎去買檳榔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二十二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則改稱:丙○○為其同居人,於事發前已同居半年,為警查獲當日早上伊外出與友人飲酒,後丙○○騎乘該BYF─三七八號機車前來找伊,丙○○告知該車為其姐所有,伊因欲與友人外出購酒,遂向丙○○借車,伊係當天上午十點左右向丙○○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前後陳述迥異。復對丙○○是否曾騎乘該車一節,原供稱丙○○自九十年四月初開始騎乘(見前開偵察卷第五頁),復又稱未曾見過丙○○騎乘該車(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所言反覆不一。則丙○○是否曾持有前開機車並交付被告一節,顯有可疑。又依被告所述,其向 蔡蓮妹 借得該車騎乘未及一日旋為警查獲,而被告自承事發當時其尚與丙○○同居中,豈有不知丙○○之下落之理。其之所以推稱不知丙○○下落,無非係恐丙○○到場否認而致其謊言被拆穿,故作此言,是其稱該機車係借自丙○○之言,應非可信。果前開機車係被告向丙○○所「借用」,應有約定返還方式、處所,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無法尋得丙○○所在,且無法聯絡丙○○查詢該車來源,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稱係向丙○○借車一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雖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之來源不能認係丙○○所交付者,然被告既稱係他人所交付予伊騎用,而依現有之證據復不能證明該車係被告以偷盜或其他方式取得者,故仍認該機車係被告自不詳姓名者處所取得者。
(三)汽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且應由駕駛人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週知之常識。前開BYF─三七八號重型機車既非被告所有,被告自他人處收受以供騎用,其於騎用期間,非無遇警而被要求接受查驗之可能,為於警方查驗時證明其騎用車輛之來源正當,被告於收受當時即應對該車詳加查證,並要求交付者提供證照,以免受收贓之累。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既未能提出該機車之證件,已難認其不知贓;復稱該車係自其同居人丙○○處借得,又推稱伊無法聯絡丙○○,企圖以此掩飾其知贓收受之犯嫌,被告對於其犯嫌編造無法查證之藉口,其所稱不知其同居人之所在之言,尤屬不可信,由此足見被告於收受時即係知贓而予以收受騎用,否則被告實無編造上開藉口之必要。被告為警查獲時始編造謊言企圖卸責,是被告辯稱不知贓物一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民國八十七年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其收受前開贓物僅供一時騎乘之用,未以之作為犯案之工具,其惡性尚輕,所生損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劉秀君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