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陳秀瑜 相對人 陳多信 代理人 洪翰 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家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查:原審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大陸地區住所,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又因抗告人在該期間已入境臺灣地區,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而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住所不明,另經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6年8月1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國內公示送達公告附於原審卷內可考。今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1日,始具狀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參卷附抗告狀),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抗告顯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蔡建興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