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林美君 (即 李玉枝 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安 (即李玉枝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綉媛 (即李玉枝之繼承人)
       林盟珊 (即李玉枝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園 (即李玉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美君、林家安、林綉媛、林盟珊、林哲園應在繼承被繼承
人李玉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美君、林家安、林綉媛、林盟珊、林哲園應在繼承被繼承
人李玉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美君、林家安、林綉媛、林盟珊、林哲園應在繼承被繼承
人李玉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林美君、林家安、林綉
媛、林盟珊、林哲園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玉枝前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3
年11月26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9,903元
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李玉枝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李玉枝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日起至第6個月止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99,第7個月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
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詎被告
自發卡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尚欠2萬零489元(內含消
費款本金1萬9,625元及利息864元)迄未清償,依會員約
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李玉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李玉枝又於93年7月7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貸款
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1年內依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利
息,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自核發貸款至94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9
萬7,466元未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李玉枝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四、嗣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5年12月4日死亡,被告林美君、林
家安、林綉媛、林盟珊、林哲園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自應就被繼承人李玉枝之前開債務於繼承李玉枝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
繼承人李玉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9,903元,及自
93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李玉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零489元,及其中1萬
9,625元自94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萬7,466
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99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林綉媛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
,並經鈞院106年2月13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7號裁定准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被告對李玉枝之債務,自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李玉枝僅遺汽車一輛,惟上開車輛已
無所蹤,被告事實上並未繼承李玉枝任何遺產,自無須拿自
身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並就原告主張之利息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
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
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定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
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
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
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再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
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
臺北108年度北簡字第14320號卷第11-48、83-9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
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前已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云云。依前揭
說明,縱使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遺產僅餘汽車一輛、或實
際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原告仍得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林美君
、林家安、林綉媛、林盟珊、林哲園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枝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換言之,如原告未於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原告仍得就被繼承人
之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並非完全喪失債權請求權,而究有
無賸餘遺產可供清償原告,乃日後執行問題,並不影響原告
執行名義之取得。故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林美君、林家安、
林綉媛、林盟珊、林哲園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枝之遺產範圍
內為清償,並無違誤。
㈢次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
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
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
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
權,於108年10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有該院收
受之戳章在卷可稽,往前回溯5年內,原告自103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5年消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部分即103年10月2日以前
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得拒
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美君、林家安、林綉媛、林盟珊、林哲園應在繼承
被繼承人李玉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9,903元
,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萬9,625元
(期前利息得拒絕給付)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9萬7,466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原告勝訴比
例(含利息請求之部分准駁【算至言詞辯論期日】)約為百
分之50,故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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