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正明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06年11月15日,故意犯轉讓禁藥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業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增列: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正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其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
處分之處遇,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3頁),核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物品│備註│├──────────────┼────────────┤│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只、│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塑膠鏟子1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被告蔡正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嗣因其於上開緩起訴前之106年11月16日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4)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只、塑膠鏟子1支等物,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明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只、塑膠鏟子1支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只、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姚孟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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