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聲請人 蘇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鳳琴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