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7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72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簡渙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簡渙綸分別於1.民國99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9.33%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於2.民國99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9.22%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2275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72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簡渙綸│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40367││2月01日起││三三│││元│││││├──┼───┼─────┼──────┼──────┼───────┤│002│新臺幣│簡渙綸│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282389││1月11日起││二二│││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簡渙綸│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台幣│││40367││1月02日起││壹仟元│││元│││││├──┼───┼─────┼──────┼──────┼───────┤│002│新臺幣│簡渙綸│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台幣│││282389││2月12日起││壹仟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