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金龍 被告 黎健生
黎文瑜 黎健華 葉子瑄 (即 黎文琦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葉秋 林(即黎文琦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麗 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黎健生、黎文瑜、黎健華、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分之一,葉子瑄、 葉秋林 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麗珠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603號支付命令,命葉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3元及其中27,413元自民國97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因葉麗珠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而獲發債權憑證,迄今仍未獲償。被告與葉麗珠之被繼承人 黎世孝 於103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葉麗珠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葉麗珠、黎健生、黎文瑜、黎健華應繼分各1/5,葉子瑄、葉秋林各1/10。原告查得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與葉麗珠就附表所示房地(即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688號判決撤銷上開分割登記,被告與葉麗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30日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與葉麗珠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則原告對葉麗珠有上開債權存在,黎世孝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被告與葉麗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葉麗珠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麗珠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與葉麗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原物分割,並按被告與葉麗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葉麗珠現與黎健生同住,已與銀行洽談貸款,待手續完成即可貸出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葉麗珠對原告負有30,153元及其中27,413元自97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迄無力清償。被告與葉麗珠之被繼承人黎世孝於103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葉麗珠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葉麗珠、黎健生、黎文瑜、黎健華應繼分各1/5,葉子瑄、葉秋林各1/10,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葉麗珠之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2月20日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293號卷第7-11、45-49、60-68頁,本院卷第66、100-11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葉麗珠對原告負有30,153元及其中27,413元自97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迄無力清償。又黎世孝於103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葉麗珠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則葉麗珠如未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即無從就葉麗珠繼承之系爭遺產為拍賣,而黎世孝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被告與葉麗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葉麗珠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麗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是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現由葉麗珠現與黎健生共同使用,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實無法原物分割,斟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認由被告與葉麗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葉麗珠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舒方【附表】┌──┬───────────┬────┬────┬─────────┐│編號│遺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台北市○○區○○段一小│││編號1、2、3由葉麗││1│段0000-0000地號│1,568㎡│1/48│珠、黎健生、黎文瑜│├──┼───────────┼────┼────┤、黎健華按應繼分│││台北市○○區○○段一小│││比例即各1/5,葉秋││2│段0000-0000地號│209㎡│1/48│林、葉子瑄按應繼│├──┼───────────┼────┼────┤分比例1/10分割為分│││台北市○○區○○段一小│││別共有。││3│段00000-000建號│76.4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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