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告許耿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已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為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核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