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雅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孫弘 」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票證公司帳號「391-2546752472」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予「孫弘」及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雅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達
3人以上)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112年5月26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章福麟 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福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賴雅玲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賴雅玲再依「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訂於113年7月23日10時2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向①其戶籍址「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0號」送達,於同年月
2日由同居人簽收而為補充送達,②另於同年月2日亦送達其居所地「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且由本人親簽,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章福麟於警詢時之陳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於警、偵訊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
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賣場訂單小幫手的廣告,聯繫後邀請伊加入LINE群組,並有提供操作線上博奕的網站,投資
3萬元可獲利120萬元,伊就先匯款3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對方Line暱稱「孫弘」要伊提供帳戶以利匯入出金的利潤,之後帳戶開始收到錢,但「孫弘」說這錢不能私用,不管多少錢進到帳戶伊都不能動,要伊再將這些錢轉給虛擬貨幣商,「孫弘」說出金量太大,伊才提供台新、中信、一卡通
3個帳號,伊認為帳戶的密碼沒有給人家就不會被濫用,因以為是投資,自己先後也被騙了6萬元匯到對方指定帳戶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帳號
「391-2546752472」予「孫弘」,及告訴人章福麟誤信投資博弈可獲利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再依「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而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章福麟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第21-23頁、第39-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於案發前112年5月24日、25日,將個人款項自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轉帳
3萬元、3萬元至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A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B帳戶),且A、B帳戶於112年6、7月間因收受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佐(參另案偵9634卷第43頁背面、另案偵12073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可見案發前被告即自行轉帳6萬元至詐騙集團使用之A、B帳戶,其所稱以為是投資,應非虛詞。㈢再觀諸被告一次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孫弘」(參另案偵12073卷第23頁),且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孫弘」、「TIK線上客服」間對話紀錄,其於112年6月2日起陸續傳送「騙走我的錢,利用我完成你洗錢的目的,讓我帳戶不能用!」、「我要怎麼生活呀…」、「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我們全家一起死。」等訊息予「HGTS-孫弘」、「GFFR-小C熙」(參另案偵12073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及傳送「我要提領」、「提領」等訊息予「TIK線上客服」(參另案偵12073卷第17頁背面),亦足見案發後被告不斷質問「HGTS-孫弘」為何對其詐騙,且要求「TIK線上客服」返還其投資款,並於112年6月25日3時13分許,主動向警政單位報案其遭受詐騙,均如前述,此有其調查筆錄1份可憑(參另案偵1207
3卷第10-15頁), 益徵 被告所稱以為是投資、沒想到對方是詐欺或洗錢等詞,即非全無可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尚存在合理之懷疑。㈣復細譯被告持用手機之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擷圖等(參另案偵
12073卷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其確有於收受他人之匯款後,再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個人證件、照片予幣商之事實,則倘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當無任由他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或曝光自己身分購買虛擬貨幣,此舉非但影響自身金融信用,且追查資金流向時,亦可輕易查獲而遭民、刑事訴追風險,此乃正常智識之人均知之理。衡以,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同時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應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何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不乏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警覺、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名義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名義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義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名義人提領該款項,率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從而,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且自行轉帳投資款
6萬元至A、B帳戶,A、B帳戶另涉有多起詐騙案件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如前,參酌另案告訴人 吳媞嫣 警詢時亦陳稱遭暱稱「GFFR-小C熙」、「孫弘」、「TIK線上客服」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佐證(參另案偵9634卷第12-13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被告既一次提供上開各帳戶,實難排除被告與各告訴人等均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被告受騙提供上開各帳戶以接收告訴人等受騙匯出款項後,被告再依「孫弘」指示轉提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非屬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提領、匯出款項乙情,逕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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