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原告 鍾月娥

被告 彭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2萬元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本院前於寄發調解程序通知書時已於送達證書註明「請補正:具體、詳細表明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並應分項列明,且務必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而上開送達證書已由原告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又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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