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原告 劉千逸 法定代理人 胡小琴 被告 劉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劉寶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件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原告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寶山 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嗣追加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寶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寶山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本件先備位之聲明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前揭說明,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