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6號原告 楊佳怡 被告 吳思駿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武錞 (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筒」、「皮皮蝦」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與「二筒」、「皮皮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時許,加入「二筒」、「皮皮蝦」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綾」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 吳佩臻 佯稱:如欲參與手工工作,則須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作為申請材料補貼使用云云,致使訴外人吳佩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3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竹科門市)」,將所申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ibon操作包裏寄貨之方式,均寄送至「思綾」所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長城門市)」。嗣李武錞再應「皮皮蝦」之指示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取件,並將該包裏內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以及向被告索取相關報酬;復由「二筒」、「皮皮蝦」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中。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分工,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5元、3萬元(另有原告因匯款支付之15元手續費),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原告損害部分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認定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一事,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取簿手之分工,並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因被告是否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是否最終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異。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帳戶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被害人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銀行對帳單證據出處楊佳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下午5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楊佳怡並佯稱:其乃「美家惠選」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誤將楊佳怡升級為VIP會員,致其信用卡將自動扣款,是楊佳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之云云,致楊佳怡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同日時20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5時12分許、同日時18分許,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審理中更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3萬元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卷第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