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434號

原告 張竣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街口支付稱暱稱JIA)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僅記載「甲(街口支付稱暱稱JIA,街口帳戶000000000)」,經本院發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上開帳戶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後,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彰補字第27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6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並於111年5月16日送達生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

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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