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輔佐人周金龍(即被告之父)輔佐人 林吳妹 (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100年11月2日)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林○毅為00年00月生、李○育為00年0月生、簡○哲為00年0月生、謝○穎為00年0月生、洪○呈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部分均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羅○倫係00年0月生,被害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
二、甲○○與其稱呼為「大哥」之 姜龍君黃聖凱 (綽號「小叮噹」,二人均經本院審結)等人為友人,平日於基隆市○○○○○路公車循環站一帶群聚廝混;甲○○於100年10月間,因遭基隆海事職業學校不詳年籍學生毆打,乃心有不甘,而將此事告知姜龍君與黃聖凱等友人,並積極尋找毆打之人。嗣甲○○於100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公車循環站,見到在該處等候公車、身穿著基隆海事職業學校運動服之羅○倫及其友人許○豪、陳○祥,誤認其中之羅○倫即為打傷伊之人,乃將此事通報姜龍君。姜龍君即糾集並夥同甲○○、黃聖凱、綽號「小不點」之少年李○育、林○毅、簡○哲、謝○穎、洪○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同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在上開仁二路公車循環站內,一夥人將羅○倫圈環包圍,並質問羅○倫是否為動手毆打甲○○之人。因羅○倫堅決否認,姜龍君因感1樓公車循環站內候車及往來之民眾太多,會影響其等質問作為,乃與林○毅先後勾搭羅○倫肩上,要羅○倫與其等一起至公車循環站上方(2樓)之「和平廣場」繼續商談。羅○倫原先雖不願意上樓,然見對方人多勢眾,礙於情勢,又自認自己並未毆打甲○○,可以向甲○○、姜龍君等人解釋釐清,乃配合姜龍君等人一起上樓至和平廣場。羅○倫之友人許○豪、陳○祥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態度兇惡,恐羅○倫出事,亦跟至2樓。嗣至2樓無其他民眾在場之和平廣場上時,由甲○○、姜龍君繼續環伺於羅○倫周圍談判,嗣因羅○倫仍堅決否認,姜龍君乃揪住羅○倫衣領質問,甲○○與黃聖凱、少年李○育等一群4、5人,繼續圈圍住羅○倫,以此包圍威逼態勢等恐嚇舉動,對羅○倫施以心裡壓力。黃聖凱並於甲○○與姜龍君質問羅○倫時,揹著背包不時在周圍走動。因羅○倫仍堅詞否認,此時甲○○、姜龍君、黃聖凱及少年李○育等人已知悉其等認錯人,仍不甘作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己方人數眾多之態勢,由甲○○及姜龍君向羅○倫索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以作為賠償甲○○被打傷之醫藥費,其餘之人則在旁應聲助勢,羅○倫因身上僅帶有1、200元之現金,不夠支應對方索求,惟見對方人多勢眾,態度強硬兇惡,唯恐當時如不應允交出金錢,恐遭圍毆,難以安然脫身或善了,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拒絕,迫於無奈而不得不向在旁之友人許○豪、陳○祥籌措借款,許○豪將身上所帶400元,陳○祥將500元借予羅○倫後,羅○倫連同自有之100元,湊足1,000元後,交付予姜龍君。姜龍君取得1,000元後,自認其以「大哥」身分,為甲○○索得額外錢財,乃僅將700元分予甲○○,另外300元留供自己花用。而甲○○、姜龍君與黃聖凱恐嚇取得羅○倫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復承續前述威逼恫嚇之犯意聯絡,限期要求羅○倫查報真正毆打甲○○之同校學生;黃聖凱並為加強對羅○倫之心理壓力,使羅○倫服從並不敢報警,乃承續前述恐嚇取財之恫嚇情勢,以身上所揹之背包,接續對羅○倫恫稱:「我包包內有槍,你要不要看看」等語,使羅○倫更行畏懼。嗣於羅○倫交付1,000元後,甲○○等人始讓羅○倫離開。羅○倫因無法尋得毆打甲○○之人,乃於翌日(11月3日)將其前晚遭恐嚇取財一事,報告校內教官,教官認此違法行為茲事體大,乃通知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處理。嗣少年隊員警追查並調閱仁二路公車循環站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01年3月16日、101年5月1日、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57頁、第88頁;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102年6月25日審理程序時(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審理筆錄第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倫、證人許○豪、陳○祥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及本案審理時所證述,及共犯黃聖凱、姜龍君、同案少年林○毅、李○育、簡○哲、謝○穎、洪○呈於警詢、本院少年法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
經總統修正公布,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僅為條次變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新舊法可言,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是公訴人援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即有誤認,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第4778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羅
○倫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與姜龍君、黃聖凱、少年林○毅、李○育、簡○哲、謝○穎、洪○呈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中之林○毅、李○育、簡○哲、謝○穎、洪○呈等人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恐嚇取財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依前述㈡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臺灣省基隆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詳參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本件再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以102年6月18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認被告於87年間,曾經該院評定為中度智障,於101年因兵役複檢至三軍總醫院進行評估,仍為中度智障,本件經測驗結果,仍有智能障礙情形,惟被告並無妄想、幻覺,且注意力集中,言談可切題但有構音障礙;另被告自承案發時,是由朋友帶頭向對方討錢,並表示案發當時情緒、思考內容、知覺並無異狀,且被告自承知悉其做錯事,並知悉此為犯罪行為等語;故鑑定結果,認被告仍為「中度智能不足」,且認被告雖然知道恐嚇取財是不對的行為,但因被告之「中度智能不足」疾患之故,使被告對日常生活之判斷力呈現明顯缺損之情況,是認被告在犯罪當時情境下,對於如此「複雜認知行為」之處理有「相當大的困難」。故認被告犯罪當時行為,雖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詳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本案案發時之情形,均能詳細描述,記憶甚清,且能供稱當時與姜龍君等人以仁二路公車循環站為據點群聚廝混,平日聊天、閒逛、打看不順眼的人;又自承伊當日嗣已查覺認錯人,然於「大哥」姜龍君指使下,仍將錯就錯,並假藉遭打傷之名義,趁勢向被害人勒索醫藥費1,000元,由姜龍君分給伊700元,錢已花光,伊知道恐嚇取財是犯法的行為,但伊只有這一次趁機向人勒索錢財等語(詳被告100年11月6日警詢筆錄第2-5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是依本件被告智能及犯罪當時情形,堪認被告雖有智能障礙,然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時,並無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綜合被告本件恐嚇取財情狀及智能情形,並參酌醫院鑑定意見,本院認被告為恐嚇取財行為時,大多聽從「大哥」姜龍君之帶頭領導,被告對行為之違法性,及依照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毫無怨隙,僅因曾遭與被害
人同校之學生毆打,即結黨成群糾眾藉故談判,並於發現被害人並非動手之人時,仍藉端趁勢恐嚇取財,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向友人借錢給付以求脫身,對被害人身心、財產均造成極大危害,是其等行徑乖張,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與姜龍君連帶賠償被害人,並承認己行之非,犯後態度尚佳;又本件被告甲○○原僅意欲向毆打之人質問,嗣發現錯認後,因被告平日跟隨帶頭之「大哥」姜龍君廝混、玩樂,且因智能較低,乃對姜龍君言聽計從,而在姜龍君授意將錯就錯之情形下,仍藉機向被害少年羅○倫勒索金錢,是被告尚非本意即在勒索財物。本件衡量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智識(基隆海事高職特教班)、家境(勉持)、無業、已有悔意及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除以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外,因被告一出生即因黃疸,欠缺照顧,而導致智能障礙,且家境不佳,父母離異、乏人照顧,又因同夥姜龍君等人為被告出頭,才肇此事端,本件乃因國家及社會對被告此類「社會邊緣人」照顧不週,才使被告離家在外廝混,造成犯罪,是主張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請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有中度之智能障礙,但其為本件恐嚇取財行為時,仍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且尚知悉其認錯人,惟仍藉機勒索以供自己與姜龍君玩樂之花費。而被告雖有本身智力較常人為低,及家庭經濟不佳等情形,惟被告非三餐不繼,且被告衣食無缺,僅因智能較為減低,易受引誘而已。又被告與姜龍君等人在外廝混、玩樂,本件恐嚇取財所得亦供其等玩樂花用,是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另本案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最重法定本刑亦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僅6月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而有「刑分加重」之法定刑延長事由,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亦僅為9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謂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之處。且本院衡量被告智能障礙程度、智識、犯案過程、家境、生活、動機目的、已賠償被害人等前述情狀,已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處,本案並無情堪憫恕致科以最輕刑度仍顯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之主張,容無理由,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因智能較為低弱,致受同儕友人影響犯案,雖分得利益,惟主要主導者為姜龍君;且被告陳稱現已未再與姜龍君等人聚集於仁二路公車循環站一帶,且已有工作,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與姜龍君分擔,將調解金額全數賠償被害人,是犯後尚知悔悟,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甲○○,給予被告甲○○自新之機會(詳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89頁、第322頁);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等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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