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毅(原名張恒嘉)
楊岳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岳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2人於107年6月25日及同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宸毅、楊岳達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 楊宜倫 、 曾柏益 、少年蘇○豪、劉○文、楊○欣
、林○揚間,就上開毀損與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宸毅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宸毅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並不認識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林○揚,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卷第49頁、第60頁),依卷附事證,復難認定被告2人對於前開少年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乙節有所認識,即未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渠等之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如與他人發生糾紛,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卻逕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劉庭安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及車身板金,並傷害告訴人劉庭安及 王廷 ,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渠等犯後雖均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及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西瓜刀1支、棒球棒4支、使用過辣椒水1支及使用過
信號彈1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二第117頁、第119頁),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即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張宸毅(原名張恒嘉)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區0段000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岳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104年度易字第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楊岳達、楊宜倫、曾柏益(上2人通緝中)及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林○揚(所涉本案犯嫌部分,另為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9日上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手持鋁棒共同毀損劉庭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及車身鈑金,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庭安;復以球棒、棍棒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劉庭安及王廷,使劉庭安受有右側手肘瘀傷、右側手腕瘀傷、左側上臂瘀傷及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王廷則受有額部挫傷併瘀傷、左側顳部頭皮挫擦傷及鼻梁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嗣經劉庭安及王廷報案後,經警調閱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安、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宸毅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劉庭安、王廷,並毀損告││││訴人劉庭安上開車輛之事實││││。│├──┼──────────┼────────────┤│2│被告楊岳達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劉庭安、王廷,並毀損告││││訴人劉庭安上開車輛之事實││││。│├──┼──────────┼────────────┤│3│告訴人劉庭安、 王廷之 │全部犯罪事實。│││指述││├──┼──────────┼────────────┤│4│同案少年林○揚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中之供述│毀損上開車輛右窗玻璃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建豪 │伊等於上開時、地,均曾見│││、 高松柏 、 吳奇鴻 、李│聞上開車輛遭人砸毀及告訴│││ 侑學 、 林甫盷 、 陳毅 、│人2人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 潘威廷 、 王裕豐 、 蕭瑋 │。│││之、 鄭為倫 、 李屆鍾 、││││ 邱邦威 (上開同案被告││││所涉本案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之證述││├──┼──────────┼────────────┤│6│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佐證上開車輛玻璃及車身鈑│││檔案光碟10片、擷取照│金遭毀損及告訴人王廷遭被│││片45紙、本署檢察官指│告2人毆打之事實。│││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7│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佐證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2份、告訴人劉庭安之││││病歷資料││└──┴──────────┴────────────┘
二、核被告張宸毅、楊岳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與楊宜倫、曾柏益、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林○揚就本案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宸毅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宸毅、楊岳達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高松柏與案外人 劉邦誠 有債務糾紛,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荔星舫 卡拉OK談判,雙方遂各自召集人馬,並在荔星舫卡拉OK附近發生上開衝突事件,業據被告張宸毅、楊岳達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劉邦誠、同案被告黃建豪、高松柏、吳奇鴻、 李侑學 、林甫盷、陳毅、潘威廷、王裕豐、 蕭瑋之 、鄭為倫、李屆鍾、邱邦威及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林○揚之證述及告訴人2人之陳述均相符,是被告2人群聚鬥毆之目的並非要妨害秩序,而係要傷害他方成員,則被告2人主觀上欠缺公然聚眾妨害秩序之故意,即核與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