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上訴人 黃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振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已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上訴人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上訴人並非現行犯,吸毒尚未成癮,犯後亦配合驗尿,坦承不諱,但仍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懇請從輕量刑刑云云,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二、上訴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經第二審駁回上訴,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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