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之7-11超商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於83年間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新竹西大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於97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致電甲○○,訛稱其前於雅
虎奇摩網路拍賣標得室內運動腳踏車,該得標資料中之匯款帳號為經銷商所使用,又佯裝為臺灣銀行人員,再度致電甲○○,指示其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停止扣款之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南縣麻豆鎮之臺灣郵政總爺分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12,250元至丙○○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97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致電乙○○,訛稱其日前於雅虎
奇摩網路購物匯款時,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又佯裝為臺新銀行客服專員,再度致電乙○○,指示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該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之臺灣郵政金華分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9,999元至丙○○前揭臺灣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至11頁、第31至33頁)。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
㈢被告前揭臺灣郵政新竹西大路分行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帳
戶開戶資料、存摺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5頁)。
㈣被害人甲○○轉帳12,250元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紙、臺南
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2頁)。
㈤被害人乙○○轉帳29,999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
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列印畫面1份(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
㈦被告丙○○固坦承前揭臺灣郵政新竹西大路分行帳戶為其所
申設,並於97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為應徵高級應召站馬伕工作,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之用,並表示要先提供提款卡確認是否會被銀行扣款及被告是否為警察人員,約定上班時交還,故在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名男子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另按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如須提供帳號供任職單位轉存薪資帳等款項,通常僅須告知帳號,斷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之理。被告係00年出生,於案發時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現在國順預拌混凝土公司任職,為有一定社會應徵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卻仍輕率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僅知聯絡電話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熟識之他人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應知悉其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等,均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應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1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2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又被告前於87年間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等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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