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207號

債權人 王晧霖

債務人 林淑君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淑君、 吳偉中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淑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00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 吳中偉 並非契約當事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請求對吳中偉發支付命令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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